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被 告 周國文
周漢池周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月娥所遺坐落臺南市楠西區東勢段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3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236巷9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周惠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惠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周國文與「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周劉月娥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3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周**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周**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3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調取地政辦理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原告乃依查得之內容,更正「周**」之姓名為被告周惠珠,另追加周劉月娥之另一名繼承人周漢池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周惠珠於111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周惠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起訴對象姓名,及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與前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周惠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國文積欠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新臺幣(下同)1,062,548元,及自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南院慶94執實字第25354號發給華僑銀行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花旗銀行嗣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營業、資產及負債,是系爭債務業由原告取得債權,惟因周國文無財產可供執行,迄未獲償。周國文之母周劉月娥於11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周漢池、次子周國文、長女周惠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周劉月娥所遺之系爭房地即由其等共同繼承。詎原告於115年初委託訴外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查調周國文之財產發現,系爭房地業於111年8月26日經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無償分割予周惠珠單獨所有,周惠珠並持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周國文上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周惠珠於111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周惠珠將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周國文、周漢池: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周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周國文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周國文之母周
劉月娥於111年8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繼承人為周漢池、周國文、周惠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周國文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卻與其他繼承人於111年8月2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無償分歸周惠珠單獨取得,周惠珠並持該分割協議於111年8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15年初委託裕邦公司查調周國文財產始悉上情,而於115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800439220號函、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033460號函、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周劉月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1、135至159頁),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50001862號函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5年5月4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359號函查復之系爭房地謄本與異動索引之調閱核發紀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30日臺南地所登記字第1150003796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周劉月娥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9至12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國文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其於周劉月娥死亡、繼承開始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周劉月娥所遺之系爭房地,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周惠珠單獨取得,並由周惠珠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對未分割取得任何遺產之周國文而言,屬於無償行為。周國文積欠原告債務,且名下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與所得乙情,亦有其112、113年之稅務財產及所得電子資料存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足認周國文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周國文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周國文卻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將該權利無償讓與周惠珠所有,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周國文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於115年初查得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情形,並於115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核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周國文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周惠珠於111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周惠珠將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