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張瑞珍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又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44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908萬1,392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同年4月8日為分配期日,原告張瑞珍於同年月2日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21、24所載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5年4月18日(即115年4月8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固於115年4月16日向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於上開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迄於同年4月20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陳報,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為起訴之證明,自應視為撤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