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張瑞珍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37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參照)。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44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908萬1,392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同年4月8日為分配期日,原告張瑞珍於同年月2日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21、24所載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於審理時將原訴之聲明變更如附表編號1、2「原告聲明」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8,1373元(計算式:118,018元+14,538元+42,192元+6,625元=18,1373),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3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編 號 原告聲明 原告主張應剔除之債權 (所得之利益) 1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411號強制執行事件,115年2月25日之分配表1 次序21第3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300,641元部分,逾2,182,623元部分應予剔除;利息債權283,389元部分,逾268,851元應予剔除。 原本部分:118,018元(計算式:2,300,641元-2,182,623元=118,018元)。 利息部分:14,538元(計算式:283,389元-268,851元=14,538元)。 2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411號強制執行事件,115 年2月25日之分配表1次序24票款之債權原本700,154元部分,逾657,962元部分應予剔除;利息債權100,362元部分,逾93,737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本部分:42,192元(計算式:700,154元-657,962元=42,192元)。 利息部分:6,625元(計算式:100,362元-93,737=6,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