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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被 告 王郁文(即銓鎂保養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郁文(即銓鎂保養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55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王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50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其獨資設立之商號銓鎂保養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155,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即百分之2.96)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付利息或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

㈡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8日止,並約定自本借貸放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60期,第1期本息自112年1月8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率百分之0.575(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之,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亦同,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第2筆借款)。

㈢嗣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113年9

月25日與臺灣銀行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按月清償,系爭協議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62號民事裁定認可。詎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協商條款履行而諾毀(即給付至114年9月10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剩餘之款項。被告現尚積欠原告第1筆借款本金17萬2,552元、第2筆借款本金34萬4,5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6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回報納入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明細表-信用貸款及現金卡(本院卷第25至5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向臺灣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尚積欠原告第1筆借款本金17萬2,552元、34萬4,5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7萬2,552元 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萬4,504元 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1萬7,056元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