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戴天麟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田昊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於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物流部擔任物流專員,安排於「北區」配送路線負責公司產品運送業務,原告於展晟公司擔任物流部經理,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LINE電話向原告表示希望透過展晟公司「久任員工三安福祉計畫」(提供就職5年以上員工首次購屋無息貸款等優惠福利措施,下稱系爭計畫)向展晟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雖被告不符該計畫之條件,原告仍將被告需求轉達公司高層。嗣被告於113年9月24日突然向原告表示無法勝任當時工作內容,提出轉調其他路線之申請,原告希望被告能待到公司聘用新用及協助訓練新人可接手其職務後再調職,然遭被告拒絕,並揚言若無法立即調職將會立刻申請離職。復於113年10月22日,原告接獲人資主管告知被告至因向公司借貸之核准金額僅20萬元,當場有情緒不佳狀況等語;被告無法接受公司之核貸金額,並稱是原告影響核貸金額,希望原告再協助爭取,原告則明確回復無法干預核貸結果,被告不滿遂當場提出離職申請,經慰留不成後,展晟公司於同日受理被告之離職申請。原告為避免上開事件產生錯誤資訊,遂於物流部門晨會中,向物流部同仁說明事件經過,其中提到因被告情緒勒索,以離職方式要求公司必需同意其調職行為,及不論被告有無檢舉公司,公司都不會對被告做什麼,以免被認為挾怨報復等語;孰料被告不但委請許姓職員竊錄此非公開之會議,甚至濫行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提起再議,亦經該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原告因被告上開濫行訴訟之情事,除需耗費時間、精力處理訴訟程序外,因原告已盡心為被告爭取資源,卻遭被告提告,該段期間感到相當壓力,至身心科看診,身心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向原告反應現行配送路線工作量過重,身體無法負荷,申請轉調其他路線,原告於當日晚間以LINE告知被告將向公司反應情況並協助先行調整職務內容,隔日被告雖未調職但依舊正常出勤,足證並無以離職作為威脅之情事。嗣被告因系爭計畫借貸進度長期未有消息,於113年10月21日主動向法務詢問,法務於翌(22)日面談時,即先詢問被告是否以離職與主管談條件,被告當場說明113年9月24日提出離職之原因與借貸申請毫無關聯;被告當日與法務面談後,始知借貸核准金額僅20萬元,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實得金額更低,與當初借貸金額50萬元明顯落差;借貸申請與調整路線屬2件獨立事項,法務卻以是否以條件威脅主管為詢問重點,原告認為公司對其動機有所誤解,且對事件處理缺乏誠信,加上身體負荷與安全疑慮,遂決定離職。嗣原告在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於公開場合談論被告離職相關情事,因原告談論內容與時序有出入,使部分在職員工認為不妥,遂轉知曾任展晟公司倉儲部員工之被告配偶。被告因原告於公開場合之言論,依錄音檔、逐字稿及LINE對話紀錄依法向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明知無事實基礎仍提起告訴」之情;至該案件最終未達起訴或有罪判決之程度,僅屬證據是否充足之問題,不能當然推論告訴行為違法,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任展晟公司物流部經理,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起任職展晟公司物流部物流專員,原告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被告曾透過原告向展晟公司申請系爭計畫之員工貸款,及申請轉調至其他物流配送路線;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得知借貸金額僅20萬元,並於同日申請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許,於展晟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廠區,對其他員工為如本院卷第105、107頁譯文所示之發言,被告前以原告上開言論毀損其名譽為由,提出誹謗罪告訴,經向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臺南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補字卷第23至31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事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亦足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是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倘告訴人、自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提出誹謗告訴意旨為:「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8時許在展晟公司1樓的物流出貨廣場召集物流人員開會時,當著大家面前說我挾怨報復公司、有可能是我去勞動部檢舉公司、借錢借不到就離職、我情緒勒索他及其他對我人格的汙辱」(見刑案警卷第7至9頁調查筆錄);而原告確有於113年11月25日8時至8時30分許,在與展晟公司其他員工開會時,向該等員工說明被告前向展晟公司申辦員工貸款、請求調線及獎金之經過,並陳稱「就是可能,就是規定說,可能要給他,可能要借他50萬,要借他50萬,那時候就考量他的一些狀況,就是說他又情緒勒索,就是說他說不讓他調線他就不要做的這件事,那基本上還是不太正確,因為他跟公司借款,可能三安計畫或是那個資格符合要5年,那公司想說特例,幫他特例申請,然後之後,到最後,因為他情緒勒索的問題,還是、就算還是決定要借給他20萬……」、「我也沒有提到勞工局,然後他就自己主動提到勞工局,他就自己提到,那到底是不是他去舉報的那我們不知道,不知道,那就算是知道,也不能做什麼事,不能做什麼事情,那我覺得可能是挾怨報復,然後,他有一些貼圖給我,可能舉報的可能,為什麼我會說不一定是他,因為還有別人,還有別人」等語,是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並非毫無依據或出於捏造;檢察官係以原告之言論,為主觀意見表達或評論,尚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範圍,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之行為。是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刑案提起告訴、聲請再議,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其係濫用權利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亦難認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成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再議,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