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葉麗真被 告 高家穎特別代理人 高政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家穎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思漢」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高家穎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高家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16時31分許、113年12月17日10時19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埕圖書館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13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原告而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60萬元、130萬元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為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辨識能力不足,不知道上開行為屬犯罪,被告目前無工作,亦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侵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所謂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依學者通說之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何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之有無定之。故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以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始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經LINE暱稱「林思漢」之人轉介進入LINE群組「股市外派」,並聽從該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收取60萬元、130萬元,旋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與暱稱「思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堪認屬實。
2、惟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智能狀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高女目前整體智能(FSIQ)為50,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於中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指數(VCI)為51,屬中度智能不足;知覺推理指數(PRI)為62,屬輕度智能不足;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屬中度智能不足;處理速度指數(PSI)為50,屬中度智能不足」、「結論:高女幼年時似乎就智商不佳,後來在車禍、短暫失憶、腦震盪後,有個性上的改變,情緒易怒,會對家人吼叫等,可能是『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高女情緒不穩,不過未符合『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等極端情緒問題之診斷。高女也無精神病症,沒有明顯聽幻覺或妄想。但高女原本智能狀態似乎就有問題,再加上車禍腦部受傷後的精神問題,因此需評估高女認知功能的狀態對其行為的影響。高女因在發展階段未受評估,先天上有無智能不足的問題,沒有確定的診斷,後天又因為車禍腦震盪、短暫失憶等腦部受傷導致的精神疾病,也會造成智能受到影響,故不易確認高女是否有智能不足的診斷。換言之,縱使高女自幼原本智能不佳沒有確診,依其原先可能不佳的智能,加上因腦部受傷後,產生的功能性退化,表現出的智能缺損則會更加嚴重。而高女腦部受傷是發生在本案之前,期間沒有再發生腦部受傷的意外,因此,可透過評估高女在鑑定時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來推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高女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高女功能有明顯不足,除了自幼學業外,成年後在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高女欠缺控制衝動的能力,容易因為他人的話術就信以為真,而成為幫助犯罪的工具,如高女不知道要去查證交友對象的真實性、當對方要求高女要幫忙衝業績的時候,高女不知道要謹慎評估、以及對方提供一些工作管道時,高女不疑有他等。而高女在幫忙詐騙時找不到地點、台詞背錯等,也是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故高女行為時,其衝動控制的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高女有『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得高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14年7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40006863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同前電子卷證),則依上述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乃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即被告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已處於無識別能力,對其行為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而為無意識狀態甚明,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雖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見訴字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惟因處於無意識及識別能力下所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3、又被告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原告雖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尚非不能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然本院斟酌原告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經濟狀況尚可維持自身生活無虞,惟據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於113年、114年間雖分別有所得338,743元、27,356元之薪資收入,然據同前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6.4工作史:被告高職畢業後,曾至製作三明治的工廠與麵包店工作幾 天,但因自覺不適合而離開。之後分別到2間工廠都僅工作 一天,因不適任,公司請被告離職。後在父親朋友母親的 介紹下,被告到音響喇叭公司工作,工作約5年時間,工作內容為組裝與測試聲音,同事都是較年長的婦女,工作上 會協助被告,因其薪資結構不清楚,被告每個月領到的薪水不一且薪資過低,有時薪水9千多元,有時1萬2千元,被告遂提出離職。被告最近一次的工作為製作弓箭射擊器材公司,工作內容為組裝,工作約4年左右,薪水每個月約2.5萬元。工作期間,被告經常需組長與同事協助與教導工作, 因被告能力不好,公司進行考核時都需要組長特別教導與通融,才得以過關,因被告工作能力不佳,都須同事協助與幫忙,因此被告與公司同事關係不睦。在此詐騙案件後,被告主動提出離職。目前被告在家幫忙父親工作。6.5自傷經驗:……被告在製作弓箭射擊器材公司曾因學不會 工作內容且難通過考核時,有過跳樓自殺的想法。……6.8 財務及社會福利資源:被告現經濟來源除先前工作收入存款外,仰賴父親的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被告無身心障礙手冊與相關社會福利。」等語,堪認被告除無財產外,其工作能力於維持其自身之日常生活支出即已拮据,顯無能力再為其他額外之負擔,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後,認原告經濟情況雖非富裕,但被告之經濟情況同屬艱困,已無多餘之能力負擔賠償,則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向原告收取原告遭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然其行為係在無意識及不具識別能力下所為,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亦認依被告之工作能力及資力,維持自身生活已甚勉強,實難再課以其額外負擔命其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