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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林育民被 告 孫燕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製作判決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竟為貪求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蝙蝠」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他人遭詐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織

原告,邀集原告從事線上博奕,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係匯至本案帳戶。

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接續提領或轉出詐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欲領出之前投資之款項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再儲值人民幣70餘萬元做為保證金始得領出,原告始知受騙。

㈢被告上述行為,遭成原告受有2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㈠就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被告上述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等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