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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張春英被 告 高斌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嚴偉翔、賴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敏義」、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鼎元國際」、「鄧尚維」、「陳靖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尚維」、「陳靖文」好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25日起,陸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嗣原告、賴建鑫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建鑫依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10時30分許,持偽造之「林建成」工作證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向原告提示前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賴建鑫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89-193頁),並有工作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可證(警卷第197-198頁),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刑卷第5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就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負責將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63萬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3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