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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劉恭宏原 告 劉昱志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程盟夫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9,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被告應提供禾安診所附設血液透析室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第1項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又聲明第1項、第2項,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0,000元(計算式:1,650,000+1,400,000=3,0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原告僅繳納17,8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305元(計算式:37,185-17,880=19,3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9,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