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黃筱琳被 告 林裕凱
翁國維
陳泓儒
高宥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5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裕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泓儒、高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陳泓儒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高宥鈞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裕凱、陳泓儒、高宥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林裕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翁國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泓儒、高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裕凱、陳泓儒、高宥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翁國維到庭稱(第一人稱):我願意賠償,但是因為人目前在監所執行,暫時無法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又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共同執行或分擔不同行為或僅參與謀議,均無妨於共同侵權之成立(主觀的共同侵權),此種情形,加害人應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479頁;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113年7月三版第2刷,第662-663頁)。
(二)查:⒈原告引用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如下:『一、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翁國維於113年4月間某日,分別加入「黃玄燁」、「鄭子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阿謙」、「葦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墨南山」、「Anja」(下分別稱「黃玄燁」、「鄭子皓」、「帝」、「阿謙」、「葦和」、「水墨南山」、「Anj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林裕凱、翁國維、分別與「黃玄燁」、「鄭子皓」、「帝」、「阿謙」、「葦和」、「水墨南山」、「Anja」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將」、「吳玉鳳」與黃筱琳聯繫,並向黃筱琳佯稱:依指示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琳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林裕凱、翁國維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裕凱依「黃玄燁」、「鄭子皓」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4月11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處與黃筱琳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黃筱琳,表示其為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俊逸」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黃筱琳收取21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逸」。林裕凱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鄭子皓」,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翁國維依「帝」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處與黃筱琳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黃筱琳,表示其為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周子傑」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黃筱琳收取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子傑」。翁國維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某處,轉交予「帝」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二、高宥鈞於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邱柏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而高宥鈞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募成員之工作,並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高宥鈞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後,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仲介陳泓儒予「邱柏青」認識並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復由「邱柏青」指派陳泓儒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高宥鈞、陳泓儒、「邱柏青」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將」、「吳玉鳳」與黃筱琳聯繫,並向黃筱琳佯稱:依指示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琳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陳泓儒即依「邱柏青」指示,先自行列印「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將軍區「飛沙崙公園」處與黃筱琳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黃筱琳,表示其為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英新」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黃筱琳收取9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英新」。陳泓儒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在上址附近處,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邱柏青」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均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裕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核被告翁國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核被告高宥鈞、陳泓儒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以上均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翁國維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各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詐欺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負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凱應給付原告210萬元,被告翁國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陳泓儒、高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裕凱自114年10月15日起,被告翁國維自114年10月14日起,被告陳泓儒自114年11月8日起,被告高宥鈞自114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1、17、21、2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裕凱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翁國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泓儒、高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被告陳泓儒自114年11月8日起,被告高宥鈞自114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