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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吳清龍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仲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補正提出余仲穎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不得公開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海德沃福(臺南東門店)」所攝錄,含有原告肖像之照片,被告應將前項所示照片及備份全數刪除,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核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對原告肖像權侵害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則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900元(計算式:4500元+5400元=9900元)。茲因原告僅繳納5400元,尚不足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以余仲穎為被告,但未提出其年籍資料,故余仲穎是否確有其人,縱有其人,現是否仍生存,均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地。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余仲穎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