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吳清龍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仲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余仲穎」之記載,應更正為「余仲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