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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鄭進興被 告 吳全銘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0元,其中新臺幣1,2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全牙醫診所(下稱系爭牙醫診所)之牙科醫師,原告為該診所之病患。被告依其專業知識本應注意如附表各次所示原告牙齒損害程度、位置、需求及患者傷口恢復之健康狀況,然其就原告之牙疾為治療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各次所示傷害。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餘許,兩造在系爭牙醫診所內,因醫療處置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驅趕原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連強行出手推擠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並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未依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0元。②已給付假牙費用25,000元。③植牙900,000元。④另行施作牙套費用25,0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醫療常規為治療處置及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均否認。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20元,及已支付假牙費用25,000元均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否認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27日10時餘許,兩造在系爭牙醫診所內,因醫療處置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驅趕原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連強行出手推擠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並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傷害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20元。

(三)原告已給付假牙施作費用25,000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及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0時餘許,因醫療處置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驅趕原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連強行出手推擠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並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就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0時餘許,出手推擠原告之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行為符合侵權行為及違反醫療常規要件等情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診療過程中,分別有拔錯牙齒、未妥善處理拔牙後傷口、強行裝戴活動假牙、誤診病灶及未依約施作植牙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並因此受有牙齒缺損、口腔流血、牙齦紅腫等損害。惟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涉及牙科專業知識之判斷,通常須參酌病歷資料、影像檢查結果、相關醫學文獻、專家意見或醫療鑑定結果等證據綜合判斷,尚非僅憑當事人片面陳述即可認定。而本件原告除上述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牙醫師之診斷意見、醫學文獻、專家證述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醫療處置已逸脫一般牙科醫療常規之證據。又本院已向原告說明本案爭點涉及專業牙科判斷,得循鑑定程序釐清相關事實,惟原告表示不願預納鑑定費用而未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在欠缺醫療鑑定或其他專業證據足資支持其主張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有醫療過失一節盡其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並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均乏所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假牙費用25,000元、預估植牙費用900,000元、另行施作牙套費用25,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就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0時餘許,出手推擠原告之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0時餘許,出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8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核應屬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0元,自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應屬必然,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夜間部畢業,離婚,有一名子女;被告為牙醫師,已婚,有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820元【計算式:醫療費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行為 1 112年10月30日 原告因1顆牙齒蛀牙,於112年10月23日至系爭牙醫診所就診,被告依其專業知識本應注意依原告牙齒損害程度、數量、位置等狀況拔除適當數量之牙齒,且資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10月30日拔錯原告牙齒數顆,導致原告受有牙齒缺損之傷害。 2 112年11月8日 被告依專業知識本應注意原告拔牙後傷口癒合情形,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11月8日原告回診時,見原告傷口流血,卻未給予原告全新口內膏,導致原告傷口癒合不良,受有流血之傷害。 3 112年11月15日 被告依其專業知識本應注意原告活動式假牙適配性及咬合情形,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11月15日仍強硬替原告裝載活動式假牙,導致原告牙齒受有口腔流血之傷害。 4 113年3月27日 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因口腔內有水泡,至系爭牙醫診所就診,被告依其專業知識本應注意查明原告口腔內水泡病因為何並給予妥適之醫療處置,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水泡誤診為腫瘤,並徒手強押該處,導致原告受有牙齦紅腫、流血之傷害。 5 113年5月16日 因被告錯拔原告牙齒,原告依約前往系爭牙醫診所就診欲請被告為其植牙,被告依其專業知識本應注意拔牙後傷口應盡速植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約定時間在診替原告植牙,導致原告拔牙傷口因癒合不良,持續受有流血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