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曾琰宸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戴嘆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曾陳語所有,曾陳語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曾錦彩、曾彥智、曾鈺圓、曾如楓、曾美紅共同繼承。而曾陳語前於89年7月7日曾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曾陳語之新臺幣200萬元借款債權,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80條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見補字卷第15頁),則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本件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亦未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繼承人曾陳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倘繼承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2 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含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謄本。 3 據上開編號2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同共有人,就以下事項擇一為之: ⑴補正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4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 ⑵追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