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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羅○○被 告 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於103年3月14日登記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仍維持夫妻關係。原告於114年6月間經由未成年子女陳述知悉洪○○與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外用餐、逛夜市,兩人並有牽手、餵食、共飲一杯飲料之親密行為,被告甚至購買玩具、衣服、腳踏車給未成年子女,並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洪○○親密互動,破壞原告家庭秩序,導致未成年子女心理受創。原告進而發現洪○○手機中存有被告裸體照片、其二人在床上親密照片及內容涉及性行為之親密對話,足認被告明知洪○○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建立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顯已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使原告飽受丈夫背叛之身心重大痛苦,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洪○○於103年3月14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洪○○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臉書、被告與洪○○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9至10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查被告與洪○○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告與洪○○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二技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被告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