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廖學智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陳麒竤訴訟代理人 黃瀞緰被 告 施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麒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6,73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麒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麒竤如以新臺幣72萬6,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電表1
只(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用電戶為被告施文龍,原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則為被告陳麒竤,系爭土地於稽查時係作為飲食店鋪使用。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電表疑遭改造電表結線,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陳麒竤於稽查當日,亦確認系爭電表有涉嫌改造電表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㈡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因此僅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是以,一旦有竊電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本件陳麒竤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明知不得破壞電表違規用電,仍涉嫌擅自改造電表結線,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非法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陳麒竤非為實際竊電之行為人,亦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向陳麒竤追償電費。
㈢又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件施文龍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應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責任,施文龍違背其所負有之善良保管義務,原告自得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及供電契約,向施文龍追償電費,不因其是否為竊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㈣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規用電情事,得向違規
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本件追償期間為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者,一般設備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12小時計算,冷凍櫃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4小時計算,再依臨時電費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4.18元之1.6倍計算原告得追償之電費,本件原告就系爭電表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為:系爭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9瓩(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7瓩),推算電度為11萬3,880度【計算式:(12×12×365)+(7×24×365)=11萬3,88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18度,追償度數為10萬8,662度(計算式:11萬3,880-5,218=10萬8,662),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72萬6,731元(計算式:10萬8,662×4.18元×1.6=72萬6,731元)。
㈤又因陳麒竤在所應給付之範圍內,與施文龍間係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及應同免其責。並聲明:
⒈陳麒竤應給付原告72萬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施文龍應給付原告72萬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72萬6,731元範圍
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麒竤:
陳麒竤未曾改造系爭電表,原告至現場稽查時,陳麒竤搞不清楚發生何事就簽名了,原告主張系爭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與實際情形不符,且現場經營之飲食店鋪規模很小,冰箱僅過年期間會打開使用,不清楚原告求償之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系爭電表係陳麒竤承租房屋時,承接前手而繼續使用至今,從未改動,且依用電紀錄可知,系爭電表於原告稽查前、後之用電量並無明顯變化,足認陳麒竤並無違規用電之行為,且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依侵權行為、電業法規定求償,應屬無據。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施文龍:
我沒有看過系爭電表結線遭改造的這些東西。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稽查現場照片、系爭電表位置之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系爭電表結線遭改造之照片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3頁、第75頁至第78頁),堪認屬實。陳麒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已記載稽查當時,接於電源上之電器用品種類及數量,並明確記載「接戶線B相(紅)和N相(白)互調,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等語,經陳麒竤於緊接該等文字旁之用戶簽章欄位簽名、按捺指印,就該等文字記載之意義,殊無諉為不知之餘地,陳麒竤於本件空言辯稱搞不清楚發生何事就簽名、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系爭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人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再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只須有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陳麒竤否認對於系爭電表結線遭改造一事有所知悉,
而前揭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未明確認定實際實施改造電表之行為人為何人,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陳麒竤為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然揆諸前揭說明,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僅需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即屬該條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本件陳麒竤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由陳麒竤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電表結線有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改動表外之線路」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參以陳麒竤自承為實際出資繳納系爭電表電費之人(訴字卷第91頁),其因系爭電表結線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亦堪認定。
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陳麒竤追償電費,自屬有據。陳麒竤雖辯稱系爭電表於原告稽查前、後之用電量並無明顯變化等語,惟依陳麒竤提出之用電紀錄顯示(訴字卷第69頁),系爭電表於112年6月2日抄表之用電度數為699度,嗣於113年4月30日原告稽查後,於113年6月6日抄表之度數則為1,014度,稽查後次一抄表日之用電度數,明顯高於前一年度同月份之用電度數,顯見系爭電表有因改造電表結線導致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至後續113年8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用電度數,雖較112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低,然衡情極有可能係陳麒竤遭稽查後,為避免遭追繳高額電費,而刻意降低用電度數所致,尚難據此為有利陳麒竤之認定,是陳麒竤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㈣就原告得向陳麒竤追償之電費金額部分,依前述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應按違規用電設備之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作為飲食店鋪使用,本件查獲時經核算系爭電表
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瓦特數為19瓩(含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7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基此,於本件追償期間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系爭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11萬3,880度【計算式:(12×12×365)+(7×24×365)=11萬3,88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18度,追償度數為10萬8,662度(計算式:11萬3,880-5,218=10萬8,662)。
⒉本件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4.18元,有平均電價資料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80頁),按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臨時電價,基此計算,系爭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72萬6,731元(計算式:10萬8,662×4.18元×
1.6=72萬6,731元)。⒊基此,原告得向陳麒竤追償之金額,應為72萬6,731元。又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陳麒竤給付追償電費,陳麒竤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陳麒竤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依訴字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5日送達陳麒竤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施文龍部分,雖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而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惟查:
⒈原告主張施文龍違反依供電契約及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
對系爭電表應負之善良保管責任,原告得依供電契約,向施文龍追償電費等語部分,查本件原告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之情形,係「接戶線B相(紅)和N相(白)互調,導致電表計量失準」,對照原告提出系爭電表遭引接線路之照片(訴字卷第77頁),亦僅見該電表外之接戶線互調情形,難認涉及電表內部構造之破壞,自不能認施文龍有何違反善良保管責任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自承一般用戶之用電登記單保存年限為10年,系爭電表係於92年6月1日裝設,已逾10年保存年限,供電契約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訴字卷第71頁),亦難認原告與施文龍間之供電契約中,有何具體之契約條款得作為原告向其追償電費之依據。另依陳麒竤、施文龍一致陳稱本件追償期間內之電費均係由陳麒竤實際出資繳納等語(訴字卷第91頁),參以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時,查獲之實際用電人為陳麒竤、並非施文龍,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施文龍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其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施文龍追償電費。
⒉原告雖另舉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
0條第1項規定,作為向施文龍追償電費之請求依據,惟依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訂係依據原告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關於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陳麒竤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及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施文龍給付違規用電追償電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麒竤之訴為有理由,對施文龍之訴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麒竤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