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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曾廸弈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被 告 曹國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簽立經營權轉讓備忘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臺南市私立陽光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陽光補習班)及柏克萊留遊學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之經營權讓與被告【包括但不限於教學場地、師資團隊(教師、顧問、助教名單及聘用條件)、課程設計與教材、學生名單及家長聯絡資料、品牌、商標(未註冊)、LOGO及授權)、行政系統、教學技術、數位平台、預收款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轉讓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應於115年1月13日以前給付200萬元作為訂金;完成盡職調查及師培訓練(含招生、文宣、夏令營、寒令營隊),於115年9月30日前給付餘款250萬元,被告已於115年1月14日給付原告訂金200萬元。又考量經營權轉讓涉及較為繁瑣之交接及行政程序等事宜,兩造另約定以115年9月30日為收購結清日;自115年3月1日起,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怡甄改以被告員工之身分繼續任職至115年9月30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8萬元、原告配偶薪資7萬元。

㈡詎被告自115年3月中旬起,即對補習班原有制度多有指摘,

對原告及其配偶亦有言語不尊重之情形,更因其新設之補習班遭檢舉,而無端指控係原告所為,要求原告查明實際檢舉人以證清白,又要求原告配偶於休假日出勤,原告配偶未及回應,被告即於晚間持續以通訊軟體傳送大量訊息要求原告立刻出面,並恫稱如不出面即取消與原告間之經營權轉讓交易云云,原告及其配偶因不堪被告前揭行為,遂於115年4月4日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竟要求原告返還訂金200萬元,又稱原告片面離職構成違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50萬元,並表示將暫停陽光補習班及柏克萊公司之交接,原告即於115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陽光補習班及柏克萊公司之交接及過戶,並恢復陽光補習班及柏克萊公司之營運,然迄今未獲置理,顯見被告已不願繼續履約進行交接程序,亦預示拒絕給付餘款250萬元,應認被告已拋棄其期限利益,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50萬元。

㈢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對本協議及相關資訊

予以保密,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第8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協議之保密、競業禁止、排他性、付款義務條文,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支付違約金新臺幣450萬元整。」。兩造於115年3月30日就雙方爭議進行協商時,被告不顧當時尚有第三人在場,竟當場表示「已經付了200萬元,那現在還有剩下250萬元該怎麼來付?…」等語,復有在場之訴外人張小婷(音譯,英文名Carol)於協商中表示「我之前一開始接觸是要到9月…」等語(意即其知悉兩造約定以115年9月30日為收購結清日),被告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訂金金額、餘款金額及收購結清日等重要內容洩漏予第三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餘款給付義務及第6條第3項約定之保密義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營權轉讓備忘書、L

INE群組對話紀錄、115年4月4日、4月7日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被告115年4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115年4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5至4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係屬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完成盡職調查及師培訓練(含招生、文宣、夏令營、寒令營隊),9月30日前給付餘款250萬元;收購結清日完成餘款支付等語。又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兩造於114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15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返還訂金200萬元,又於115年4月7日寄發善化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原告片面離職構成違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50萬元,並於115年4月7日下午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將暫停陽光補習班及柏克萊公司之交接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已不欲繼續履行與原告進行交接及給付餘款250萬元之義務,視為已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即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50萬元。

㈢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對本協議及相關資訊

予以保密,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第8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協議之保密、競業禁止、排他性、付款義務條文,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支付違約金新臺幣450萬元整。」。經查,兩造於115年3月30日就雙方爭議進行協商時,被告當場表示「已經付了200萬元,那現在還有剩下250萬元該怎麼來付?…」等語,復有在場之訴外人張小婷於協商中表示「我之前一開始接觸是要到9月…」等語,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訂金金額、餘款金額及收購結清日等內容向第三人透露,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被告亦預示拒絕給付餘款25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餘款25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