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林仲仁被 告 李珈慧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加入訴外人陳志駿、蔡承邑、TELEGRAM

暱稱「李別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陳志駿、蔡承邑、TELEGRAM暱稱「李別問」、其他不詳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持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再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與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詐得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依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有2個未滿12歲的小孩,且是單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3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3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附表:

詐欺方式 被告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於114年2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陳佳龍」、檢察官「陳玉萍」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其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將其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小貨車車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1時28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 (全家新營裕民店) 114年4月1日11時28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29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0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0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1分 1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7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8分 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3時29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4月1日13時30分 30,000元 114年4月1日13時31分 30,000元 114年4月1日13時36分 30,000元 114年4月1日13時37分 3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