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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葉敏俊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逾新臺幣2000元本息請求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劉俊宏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受害金額為2000元(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逾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受害金額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前開聲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8000元(計算式:60萬元-2000元=59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8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逾2000元本息請求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