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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葉敏俊被 告 劉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7月9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3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89頁、第91、95、97、99至107頁、第113至119頁、第151頁)。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7至26頁)。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匯款2000元至已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2000元損害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因被告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有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3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