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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楊善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A02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已於113年6月19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13年6月9日查看A02之手機,發現被告間以老公、老婆互稱,頻繁聯絡通話並用Telegram傳送訊息:「老公我愛你」、「我要把老公在蛋蛋吞了」、「老公好大膽喔

」、「剛也太刺激了」、「老公下面很硬」、「老婆你今天好濕」、「老婆你今天好淫蕩喔」、「老婆你讓我好爽喔」、「老婆,我覺得你變得很會搖」 等語,被告A03之配偶業據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准許在案。原告於113年6月10日向A02攤牌,A02坦承其與A03確有發生性行爲,並已投入相當程度之感情。被告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互動分際,對彼此之配偶造成重大情感傷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得知上情後身心嚴重受創,徹夜難眠甚至長期陷入情緒低落與精神壓力之中,並因焦慮與憂鬱等症狀就醫。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3:被告二人雖在同一公司任職,但被告A03係於113年5

月始透過網路軟體與被告A02相識,A02自稱其已離婚為單身,直至A02與原告離婚之日,A03均不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難認被告A03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㈡被告A02: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之形式

真正,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原始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確為被告間所傳送之訊息,縱認對話紀錄為真正,該證物係原告擅自解鎖A02手機後翻閱所拍攝,未經A02同意而取得,不得作為證據。又原告曾於108年間對A02暴力相向,毆打成傷,經A02向警方報案,原告更於113年6月5日擅自使用A02之手機,遭A02提告妨害秘密,兩人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原告有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換言之,倘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其拍攝被告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為佐(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

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雖為被告A02所否認,惟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對話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審酌原告並非參與系爭對話紀錄之人,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或提出原本電子檔案本有一定困難,而系爭對話紀錄中暱稱「老公」之人顯示之頭像為被告A03之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A02於113年6月2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A02向原告坦承伊還是喜歡A03、願意向原告之父母告知伊與A03外遇之事實,並對伊造成對原告之傷害,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認系爭對話紀錄應屬真正。況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A02僅否認真正,卻未具體表明系爭對話紀錄不實之處為何,或提出伊持有之對話紀錄以憑對照,僅空言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其抗辯尚難憑採。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被告A02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係未經其同意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原告若未取得該對話紀錄,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對話紀錄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A02之隱私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具相當私密性,且涉及情感及性行為之表露,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應得以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方法。

㈣被告A03雖不否認其與A02交往之事實,但抗辯其至A02與原告

離婚前,均不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A03是否「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A02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事實,為本件爭執事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無從逕認A03知悉或可得而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2交往之事實,難認被告A03主觀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之意思,而與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另觀諸被告間之系爭對話紀錄記載「老公我愛你」、「我要

把老公在蛋蛋吞了」、「老公好大膽喔」、「剛也太刺激了」、「老公下面很硬」、「老婆你今天好濕」、「老婆你今天好淫蕩喔」、「老婆你讓我好爽喔」、「老婆,我覺得你變得很會搖」 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間之對話內容顯逾越通常男女之社交交往分際,足認被告A02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達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程度無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在科技業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股票等資產;被告A02任職於科技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股票,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限閱卷),以及被告A02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對A02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02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A02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A02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