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A01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5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5、A1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
被告就前項金額,得以下列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共20期。
各期款匯入附表所載原告郵局帳戶),如遲誤一期,就該期及其後各期,均視為到期,並應就視為到期金額,給付自遲誤該期給付日翌日(即該期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日期下以「00.00.00」格式)㈠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與法定代理人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與附表之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270元與遲延利息,嗣原告與附表相對人於審理中達成和解後,原告於115.10.06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元。原告上開減縮聲明,查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已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達成和解而對被告減縮請求賠償範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A1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A05與附表之相對人於民國114.09.22/21:21 許,在臺南
市南區○○街000 巷○○籃球場內,將原告A01以保鮮膜綑綁於籃球架下,以刮鬍泡抹在A01頭部及身體,並潑灑疑沐浴乳加水不明液體,妨害原告A01行動自由,並使原告A01受有眼部外傷、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被告與相對人上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裁定分別予訓誡、交付保護管束(114少護字第805 號)。
㈡原告A01因被告與相對人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並受
有身心呈現焦慮憂鬱狀態,經學校啟動關懷諮商並後續尋求身心科協助,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A02為A01母親,因A01上開受害,而產生恐慌、憂鬱、焦慮、心悸及手抖等之精神不安狀態而醫治療中,致身分關係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被告A05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11為其法定代理人(與A
05母離婚約定行使由其行使親權),因原告已與附表相對人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
3 項)與法定代理人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2 萬元,原告並同意比照附表相對人賠償條件由被告為分期給付。
三、被告主張㈠被告A05由其母帶同到庭陳述,其對少年法庭宣示裁定認定事
實並不爭執,惟被告A11不願出庭,其目前為學生沒有工作,希望參照其他人的和解條件(其母補陳以A11因監護扶養A05而符合社福低收補助,應可替A05分期賠償)。
㈡被告A1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4.09.23 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學校個別輔導計畫、心自在身心科診所收據、被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A05未爭執、被告A11已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㈡兩造同意參照附件和解筆錄就請求金額(2 萬元)為分期償
還,茲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自應准許,並為分期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與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起訴經訴訟救助,於訴訟中經減縮聲明,並就減縮後聲明全部勝訴,毋庸就減縮部分負擔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之宣告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為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之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本件和解筆錄(115年度移調字第73號,115.07.30於本院調解室成立) 聲請人:A01、A02 /代理人:黃瓈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A06(少年)、A13(法代)/代理人:吳依蓉律師 A04(少年)、A10(法代) A07(少年)、A14(法代) A08(少年)、A15(法代) A09(少年)、A16(法代) 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A06、A13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 萬元。 ㈠給付方法:當庭現金給付,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A02 115年7月30日 收) 二、其餘相對人: ㈠相對人A04、A10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 萬元。 相對人A07、A14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 萬元。 相對人A08、A15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 萬元。 相對人A09、A16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 萬元。 ㈡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8月起(共20期),每月15日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匯款資料: ⒈銀行:中華郵政○○郵局。 ⒉戶名:A02。 ⒊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除相對人A05、A11、A12部分外,對其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