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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被 告 温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319條之1、第319條之3,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甲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温智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時15分前之該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薇汽車旅館」內,與甲女進行性交行為時,持手機拍攝上開性交過程及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錄影影像後(下稱本件性影像),詎温智凱竟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侵權故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擅將本件性影像傳送予自稱「李○亭」之成年友人觀覽,而侵害原告性隱私權,造成原告有精神上嚴重創傷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係鑑於數位資訊科技與人工智慧之發達及運用,及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極大,因此增訂專章保護、加重罪責,以期有助於性別暴力防護網絡之建立,並完善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其中第319條之3新增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等語。

(二)原告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並以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犯行有罪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陳生活狀況,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本件性影像散布程度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頁,另案刑事第一審卷第4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5年5月4日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