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林孟薇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被 告 林成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就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63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變更契約切結書所示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手續費用、遲延費用、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實為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然該車輛現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與事實不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從事中古車業買賣,其於民國111年11
月11日起邀同原告出名代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82,880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並於111年11月25日與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㈢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車輛均由被告使用、收益
及管理,各期貸款、所衍生之各種費用如牌照稅、燃料稅、過路費、停車費及任何違規罰鍰皆由被告負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車輛,詎料其自113年1月份起即拒絕繳
付貸款、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因裕融公司不時催討貸款債務,原告亦會收到罰單、監理單位之催繳通知,已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壓力,原告無奈僅能先行代被告墊付系爭貸款債務、牌照稅、燃料稅、罰鍰等共287,635元【計算式:274,100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300元(違規罰鍰)+4,653元(汽車汽燃費)+1,200元(汽車汽燃費逾期罰鍰)+7,382元(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287,635元】。
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該借名登記契約而代墊之費用;又因系爭貸款為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辦,用以支付購車價金,自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代其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貸款所餘之全部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2.被告應協同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變更契約切結書所示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手續費用、遲延費用、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5.願供擔保,請就聲明第三、四項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要把系爭車輛給原告,但原告應該要把我之前繳納的貸款費用還給我。
㈡當初是因為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失竊,導致我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才會放到車子壞掉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原告簽發之發票日111年11月25日本票影本、繳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變更契約切結書為證,並有裕融公司函覆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裕融公司亦向本院陳報系爭車輛之貸款款項已清償至115年5月10日,目前剩餘貸款債權為326,933元等語;被告雖爭執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於上述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均明確陳稱:系爭車輛是我的,僅是登記在原告名下,這台車從頭到尾都是我在使用,我在繳款,我是借原告的名字貸款而已,車子我現在寄在人家的倉庫等語(參114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之偵查卷第104頁、刑事卷第34頁);而原告本件亦主張系爭車輛之貸款先前均由被告繳納,是因被告拒不繳納後才由原告代為繳納等語;足認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生之各項費用及貸款,即負有繳納之義務。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正。
㈡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1.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調解卷第91頁),應即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應屬有據。
2.依前述規定,原告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與裕融公司訂立如附件所示契約而負擔債務;又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繳款義務人,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車輛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變更契約切結書所示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手續費用、遲延費用、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以及其他費用),並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貸款債務、牌照稅、燃料稅、罰鍰共287,635元,亦屬有據。
㈣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2月25日(調解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以及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如附件所示全部債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車牌號碼 廠牌 型號 出廠年份 車身號碼 BMT-1555 BMW 316ISEDAN 2013 WBA3A1100DJ604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