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鄭○輝被 告 鄭○欽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33號、115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中,將兩造間財產糾紛虛構為家庭暴力事件;並在系爭保護令案件中無正當理由虛構事實,包含虛構家暴事實及人格毀滅性描述、謊報地點及工作場所、提交塗改偽證等,誣告故意明顯,試圖誤導法院為不實之記載。被告上開行為使系爭保護令案件之一審在事實認定上產生誤會進而核發保護令,並成功滲透二審程序,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原告需耗費更多時間與成本為澄清,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使原告蒙受極大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於114年4月8日、16日公開張貼揭露原告姓名等之公告行為,為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4號)之起訴範圍,非本件的原因事實,本件不構成重複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書面(或法院核准之方式)向共同生活圈之親屬與鄰居為道歉澄清,並將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爭議地址入口處,為期三個月,道歉內容由本院決定。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33號裁定准為核發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115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惡意誣告及不實言論,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名譽受損及人格受辱之情事。而原告施用暴力被法院傳訊,本應有到庭之義務,有何精神耗損之情形?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適當處分」不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於法不符,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編造假證、虛構事實、誣指其家暴等不法行為,侵害其人格、名譽、隱私權,致其蒙受極大精神痛苦,因此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案件中指摘或陳述被告受原告家暴之事,
均係於司法機關審理程序為之,且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亦不公開,被告在系爭保護令案件中所提之書狀或證據亦僅向司法機關遞交,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情,自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或隱私受到侵害之虞,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行為。又被告聲請保護令係個人權利之主張,原告亦可藉由該訴訟程序提出相關事證及陳述,由法院就是非曲直論斷,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之人格、名譽、隱私權受有侵害。況被告在系爭保護令案件中主張受原告家暴乙節,業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33號裁定准為核發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115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虛構事實等情,亦不可採。此外,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係個人主觀想法之註解,亦難證被告有何虛構家暴事實、謊報地點及工作場所、提交塗改偽證等行為,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謫而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本件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況依上述說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為道歉澄清,於法律上亦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臺南市○○區○○里○○00號、15-2號二房屋之
登記及稅籍等資料,然未載明待證事實為何,難認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書面(或法院核准之方式)向共同生活圈之親屬與鄰居為道歉澄清,並將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爭議地址入口處,為期3個月,道歉內容由本院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