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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丁明恂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羅暐智 律師湯巧綺 律師被 告 王律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邱子桓前於不詳時日起,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路上設立名稱為「萬豪虛擬資產」之商店,從事虛擬貨幣兌換業務(即俗稱之幣商;「萬豪虛擬資產」,下稱「萬豪幣商」);訴外人邱子宸與被告則分別擔任「萬豪幣商」之面交取款人員(指在虛擬貨幣交易中,與買方或賣方見面,以利買方或賣方以現金兌換虛擬貨幣之人員)及打幣手(指負責將虛擬貨幣存入特定虛擬貨幣帳戶之人員);其等於111年11月前某日,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前某時止,陸續以即時通訊軟體Tinder向原告詐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至訴外人陳羿潔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予邱子宸,與「萬豪幣商」兌換泰達幣(英文名稱為Tether);被告則依邱子桓之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原告於火幣虛擬交易所(英文名稱為Huobi Global)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原告將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原告因不能將投資之獲利取出,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961,94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1,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希望能以30,000元,與原告成立和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乃於114年9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4號卷宗第17頁至第2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子桓、邱子宸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邱子桓、邱子宸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希望能以30,000元,與原告成立和解等語。惟查,原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義務;現行法律亦無被害人不願以加害人提出之和解條件與加害人成立和解者,法院得免除或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之規定。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據為免除或減輕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961,940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宗第2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61,940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此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因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且本件訴訟為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 10,000元 2 111年12月3日下午10時49分許 11,790元 3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 50,000元 4 111年12月5日下午10時21分許 60,150元 5 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8分許 50,000元 6 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 50,000元 7 111年12月8日下午9時37分許 30,000元 總計 261,940元

附表二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9日下午8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鄭仔寮門市) 600,000元 2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蔦松門市 1,600,000元 3 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同編號1 1,250,000元 4 11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17分許 同編號1 250,000元 5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 同編號1 3,000,000元 6 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高門市 1,000,000元 總計 7,70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