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蘇采慧
倪建翔
倪唯倫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崇哲被 告 汪秀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2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哲新臺幣333,000元、原告蘇采慧新臺幣2,650,000元、原告倪建翔新臺幣750,000元、原告倪唯倫新臺幣917,00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蘇崇哲以新臺幣111,000元、原告蘇采慧以新臺幣885,000元、原告倪建翔以新臺幣250,000元、原告倪唯倫以新臺幣306,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333,000元、新臺幣2,650,000元、新臺幣750,000元、新臺幣917,000元為原告蘇崇哲、蘇采慧、倪建翔、倪唯倫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3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蘇崇哲及訴外人蘇春敏(蘇崇哲之胞姊)原為朋友關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向蘇崇哲佯稱有中古房屋之屋主急於變賣房產,可購入該等房屋進行投資等語,致蘇崇哲聽聞後誤信為真,亦使原告蘇采慧(蘇崇哲之胞妹)、原告倪建翔(蘇春敏之子)、原告倪唯倫(蘇春敏之女)經轉告後均陷於錯誤而籌集投資款項,並委由蘇崇哲或蘇春敏於114年3月25日、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2日、114年5月9日,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辦理房屋買賣事宜且經聯繫無著,原告等人始知受騙。原告蘇崇哲、蘇采慧、倪建翔、倪唯倫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別受有333,000元、2,650,000元、750,000元、917,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蘇崇哲333,000元、蘇采慧2,650,000元、倪建翔750,000元、倪唯倫91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114年度易字第2643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蘇崇哲、蘇采慧、倪建翔、倪唯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33,000元、2,650,000元、750,000元、91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