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億蘴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泓毅被 告 黃聖翔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其他全體股東於113年11月11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由訴外人李泓毅、范家豪、吳昱德及被告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詎料,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違反股東協議書之競業禁止規定,故原告依前開股東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李泓毅、范家豪、吳昱德等人之股東協議書第12條固約定:「本協議書之效力、解釋及履行,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遇有任何因本協議書所發生之爭議時,各股東應先循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股東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惟上開合意管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李泓毅、范家豪、吳昱德,原告並非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則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是以,本院不因上開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