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魏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被 告 蘇宣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8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及第二期款268萬元,合計318萬元。詎料,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8年4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然被告僅以銀行貸款支付尾款200萬元,尚欠第一、二期款共318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原告31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補卷第16至22頁及本院卷第59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一期款50萬元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268萬元應於增值稅、契稅開單日給付(見補卷第16頁),則系爭契約於108年3月26日簽訂,並於108年4月15日完稅辦畢移轉登記,應認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價金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至遲各於108年3月26日及108年4月15日期限屆滿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