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林建隆被 告 陳羽城
陳紫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2,16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紫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建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顯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變賣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羽城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可以保留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要被拍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紫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又農發條例第16條所規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農發條例第16條所規定土地不得分割,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調字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除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例外事由之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僅分割方法受有限制,不得為原物分配,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167平方公尺(即0.2167公頃),如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每人分割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另系爭土地僅被告陳紫言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即106年8月21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陳羽城於114年12月12日、103年10月31日,分別因配偶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系爭土地之現在共有人非均由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自不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規定,足徵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無從以原物分割,並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無從以原物分割,並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167平方公尺 原告林建隆 4分之1 被告陳羽城 2分之1 被告陳紫言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