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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梁榮良被 告 孫鵬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3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高志強」、「港灣」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之三村國小大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投資款項,訴外人汪楷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原告面交。待汪楷倫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交暱稱「港灣」之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