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曾美雲
黃伊瑩黃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曾美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黃伊瑩、黃柏瑋之行為,卻未陳明其於起訴時對被告曾美雲之債權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發函限原告於函到7日內補正對被告曾美雲之債權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4月8日提出書狀,然就上開事項仍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月14日、27日電告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