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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呂珮瑄被 告 范城瑋

陳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查被告范城緯、陳冠儒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其等均稱無出庭意願,有本院送達證書與出庭意願調查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千輝、陳慧瑾自民國110年10月起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千輝負責指揮控盤及集團內開銷、支付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陳慧瑾則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內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或擔任轉帳射手。訴外人沈文景於111年3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該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之成員、操作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訴外人鄧仁傑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招募范城瑋與訴外人張竣杰、徐宗辰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冠儒係於111年4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儒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接受控管行動並擔任提款車手。楊千輝、陳慧瑾透過鄧仁傑、范城瑋指揮張竣杰、徐宗辰,自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11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將陳冠儒控管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汽車旅館、臺南市○○路0段00號民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對原告誆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合計100,000元(下稱系爭10萬元)至陳冠儒華南銀行帳戶。范城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儒,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包含系爭10萬元在內之詐欺贓款,陳冠儒提款後將款項交由張竣杰、徐宗辰轉交與鄧仁傑,鄧仁傑再上繳楊千輝。范城緯、陳冠儒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范城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陳冠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告因詐騙而受有系爭10萬元之財產損害,刑事案件就此部分所認定之共犯分工如附表「共犯分工」欄位所示,即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緯、張竣杰、徐宗辰、陳冠儒等8人(下稱楊千輝等8人),相當於每人應分擔額為12,500元(計算式:100,000元÷8人=12,500元),原告除就沈文景之分擔額部分與之達成調解並已受領給付外,未獲其餘人等賠償,考量范城緯、陳冠儒之資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按其二人之應分擔額加總,連帶賠償原告2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983、984、1054、1

475、1480、1548、1598、1599、1665、1723、1889、1915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15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有附於該案卷之范城緯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陳冠儒警詢、偵訊、審理筆錄、原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華南銀行111年6月1日營清字第1110018894號函、陳冠儒存摺照片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楊千輝等8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基於指揮之地位,由鄧仁傑、范城緯、張竣杰、徐宗辰擔任控管車手及司機之身分,控管提供人頭帳戶且擔任取款車手之陳冠儒前往提領贓款,縱使范城緯、陳冠儒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仍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之系爭10萬元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范城緯、陳冠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系爭10萬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楊千輝等8人,業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楊千輝等8人應各為12,500元(計算式:100,000元÷8人=12,500元)。而原告業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且該調解係針對沈文景參與之系爭10萬元詐騙,與另一筆15萬元之詐騙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107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原告並陳稱系爭10萬元詐騙共犯有8人,每人應分擔額12,500元,另筆15萬元詐騙共犯5人,每人應分攤金額30,000元,沈文景係以上開其應分擔額另加計精神慰撫金與原告調解,並已給付60,000元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是原告所受之系爭10萬元損害,雖因調解而不再向沈文景為請求,然並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外,仍得向其餘連帶債務人為請求,即原告得請求系爭10萬元損害扣除沈文景已給付之12,500元後之餘額87,500元(計算是:100,000元-12,500元=87,500元)。準此,原告稱其考量被告資力與前揭應分擔額後,僅請求范城緯、陳冠儒連帶賠償2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附民卷第99、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1 呂珮瑄 假投資 ①111年4月11日12時4分/5萬元 ②111年4月11日12時6分/5萬元 陳冠儒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 14時33分 陳冠儒臨櫃提領60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楊千輝(指揮、收水) 陳慧瑾(指揮) 沈文景(指揮) 鄧仁傑(控管、收水) 范城緯(控管、開車) 張竣杰(控管) 徐宗辰(控管) 陳冠儒(車手)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