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王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鋕銘律師被 告 馬可先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馬可先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可先生公司)民國115年4月13日召開之115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無差異,惟因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狀附件所列文件項目(下稱系爭文件),係以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提出系爭文件資料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然原告就此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