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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朱裕隆被 告 曾啓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4年度訴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為權媗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朱裕隆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曾啓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5萬元(本院卷第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權媗有限公司(下稱權媗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萬元固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權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應係被告,上開登記事項均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被告前以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後,僅清償5萬元,尚有45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1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將權媗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登記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借款,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權媗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變更權媗公司登記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

2.經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湖簡字第564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主張權媗公司為其出資設立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等情,為原告於另案中所不爭執,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將權媗公司董事、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為真。是以,兩造間就權媗公司之上開登記事項既為借名登記關係,且經另案判決認定已經終止而消滅,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將權媗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變更至被告名下,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原告自其名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尚有45萬元未償還等情,核與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第317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中所稱:積欠原告45萬元未還等情大致相符外(本院卷第9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司補卷第31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司補卷第4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5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將權媗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變更至被告名下;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