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陳吉宏被 告 周三原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亡字第18號死亡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周士元為其債務人,周士元及被告之父母即被繼承人周義明、黃蓮對於死亡時遺有遺產,周士元名下除該遺產外已無其他資產,爰代位周士元請求裁判分割周士元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等語。惟被告之配偶林佳宣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15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下稱系爭死亡宣告事件)受理後,於115年7月22日裁定准對被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7個月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是否經宣告死亡及其死亡宣告所生法律效果,涉及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其繼承人是否應承受訴訟,並影響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所涉繼承關係及權利歸屬之認定,核屬本件訴訟裁判之前提法律關係。因認有於系爭死亡宣告事件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