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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羅寶媛被 告 王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不詳時地,取得其子即訴外人王琮翔於112年7月20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松泙」、「劉歆語」、「李全順」等假冒身分與原告聯繫,對原告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6次投資款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車手。詎系爭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對原告謊稱抽到新股要認繳股款云云,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銀行提款,幸經銀行人員通知警員到場,原告方悉受騙,並配合警員假意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北區住處面交450萬元投資款現金。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晚間7時1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原告取款人員業已抵達其上開住處,原告遂於該日晚間7時1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與面交車手即訴外人林佳欣見面,林佳欣於向原告收取上開現金之際,即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69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690萬元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對其詐騙,致其受有690萬元損害,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雖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然觀諸該案之判決事實,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系爭門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原告取款人員業已抵達其上開住處,欲向原告收款450萬元時,原告已知遭詐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行未遂,則原告並未因被告該次犯罪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先前陸續交付6次投資款共69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惟並非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參以原告上開6次交付款項時點,分別係112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7日,有面交車手所開立之收據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50至53頁),均發生於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前,尚難逕認被告與原告上開所受詐騙款項有何關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本次詐欺未遂「以前」之犯行,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或與其共同詐欺之情事,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69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