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湯麗婷被 告 賴銘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是否於期日到場,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訴字卷第51頁之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馬斯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被告與「馬斯克」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麗娜(助理老師)」、「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客服)」、「eToro(客服)」之人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天宏證券櫃買中心」、「私募當沖」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須面交現金進行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被告即依「馬斯克」之指示,㈠於113年7月10日18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向原告出示其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投資公司)外務員「陳維安」名義之工作證1張,佯以天宏投資公司外務員「陳維安」之名義,並由被告亦至超商列印偽造天宏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前揭存款憑證上偽簽「陳維安」署押1枚,及持「馬斯克」所交付偽刻之「陳維安」印章1枚偽蓋在前揭存款憑證上而偽造「陳維安」之印文1枚,且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交付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陳維安、陳天笞及天宏投資公司,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復於113年7月19日12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原告出示其至超商列印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外務員「陳維安」名義之工作證1張,佯以e投睿投資公司外務員「陳維安」之名義,並由被告亦至超商列印偽造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駐台辦事處章」、「陳文信」、「黃凱」之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前揭交割憑證上偽簽「陳維安」署押1枚,及持上開偽刻之「陳維安」印章偽蓋在前揭交割憑證上而偽造「陳維安」之印文1枚,且將前開偽造之交割憑證1紙交付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陳維安、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100萬元。被告復依「馬斯克」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交付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前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論處罪刑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3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