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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林湘庭被告 魏妍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小木屋露營體驗廣告,吸引原告加入某LINE好友及群組,並慫恿其參與RBT網站訓練計畫,佯稱:可獲得紅利點數及獎勵金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面交儲值款,由不詳車手於114年4月21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約見收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成雲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79萬元給該不詳車手;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又原告因受詐騙話術誘導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進而負擔帳務管理費7,000元、貸款第一期利息3,702元、清償利息851元及提前清償違約金23,651元等延伸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25,20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244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被告「魏妍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詐欺交付詐騙集團所受之損害79萬元,核屬有據。

(三)復按行為人是否需要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在事後作客觀的審查,如果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在同一環境、做同一行為,均會發生同樣結果的時候,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相反來說,如果認為不一定都會發生相同結果,而僅是偶爾可能發生相同結果,則行為與結果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因為結果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就認為行為人應該為損害結果負責。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而向銀行借貸,進而須支付帳務管理費7,000元、貸款第一期利息3,702元、清償利息851元及提前清償違約金23,651元等款項,故請求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詐騙行為之目的在於騙取金錢,金錢的來源多端,尚非均會產生使被害人必須以貸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之結果,縱使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但與本件詐騙行為間尚難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