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陳元茂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告 陳信銘即林芳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帳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芳儀名下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129萬8,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款新臺幣410萬元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萬8,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林芳儀於30多年前離婚,因工作關係與原告配偶
即訴外人陳吳秀蕊結識,2人情同姊妹,基此情事,原告便允林芳儀方便將其戶籍設在原告母親所有之房屋內,後因修道因緣,志趣相投,此後林芳儀便與原告一家同住在新竹縣北埔鄉山上之原告住處,因陳吳秀蕊不會開車,家中日常對外之事務處理,諸如至銀行匯款、購物、繳交電信費等事,均交由林芳儀處理,又原告在臺南有經營魚塭養殖文蛤,進貨商給付貨款之方式除有部分以現金給付外,大部分係開票支付,此部分須駕車前往銀行處理,陳吳秀蕊無法擔當,故向來均交由林芳儀處理,為方便處理之故,原告遂與林芳儀定立帳戶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原告借用林芳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將原告經營魚塭養殖文蛤之所得資金、票據託收轉入系爭帳戶,並請林芳儀代為辦理收、支轉存或轉為定期儲蓄存款事宜。另系爭帳戶亦同時用作原告家庭開支之扣款帳戶,長久以來,系爭帳戶均為原告使用、管理及支配,並由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
㈡原告不擅投資,故均以最保守之方式為定存或購買保險之方
式處理,以確保不貶值,因國內每家銀行之存款保障有300萬元之設限,故原告會以家人名義分開定存,以規避風險,又因林芳儀與原告一家感情深厚,彼此無二心,原告遂將部分存款以林芳儀之名義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是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129萬8,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均為原告所有,其管理、支配、使用權均歸屬原告。詎林芳儀於民國115年2月19日因突發腦部動脈瘤破裂,造成腦出血而引發中樞腦神經衰竭死亡,致原告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定存,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林芳儀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林芳儀之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承受林芳儀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及定存金額予原告之義務。至林芳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26萬8,425元,係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林芳儀死亡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所為核算之結果,然林芳儀於115年2月19日死亡時,尚有原告託收之4筆票據金額尚未匯入,直至115年2月23日、115年2月26日,始由郵局代收存入系爭帳戶,該等存入金額未經國稅局列為遺產核定之金額,始致系爭帳戶內現有之存款金額與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金額不符。爰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129萬8,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存款41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如附表所示定存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代扣電費、電話費、網路通訊費之費用明細及繳費憑證、戶籍謄本、林芳儀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訃聞、保險費收據、保險單、續保通知書、原告經營魚塭養殖文蛤之進貨數量及付款明細單、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無摺存款交易明細收執聯、定存交易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系爭帳戶最新存摺及內頁影本、廠商貨款明細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7頁至第105頁),並有林芳儀之二親等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託收票據及付款行庫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71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㈢本件原告與林芳儀定有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原告借用林芳
儀名下系爭帳戶,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林芳儀已於115年2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已歸於消滅,而林芳儀生前因系爭借名契約,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及定存之權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移轉於原告,此項義務並由林芳儀之繼承人即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所承受,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29萬8,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定存410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存款及定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存款日期 (民國)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0 10萬元 2 112年10月16日 0-00000000 100萬元 3 112年12月21日 0-00000000 100萬元 4 113年2月26日 0-00000000 100萬元 5 113年8月12日 0-00000000 100萬元 合計 4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