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鄭光榮被 告 黃靖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3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本院卷第51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勿忘初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原告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君」與原告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4時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90巷與民族路路口旁處,交付100萬元給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41、326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參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