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許捷倫被 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即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曼」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下載「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PMBM」(下稱「普羊萬寶」公司)之APP,可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全聯臺南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依照「美金」之指示,先於114年4月15日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普羊萬寶」公司存款憑證單(上有經辦人:王瑞宏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普羊萬寶」公司、代表人「許文長」印文各1枚),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供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普羊萬寶」公司及「許文長」、「王瑞宏」。被告得手上揭詐騙贓款後,即依「美金」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輛下方,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遭詐騙之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且刑事部分,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00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其賠償100萬元(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所示送達證書,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