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張雅然
謝治平莊榮兆被 告 比利章
李勇冷昀蓁楊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5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
付華南帳戶及台新帳戶予「比利」供款項匯入,嗣後並依「比利」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之人,雙方並約定以被告經手金額百分之3作為其佣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跟詐欺集團沒有對價關係,也沒與他們有聯絡及行為分擔,我也是被詐騙的。因對方一直跟我談,要幫他代收臺灣貨款,當時因為疫情嚴重,對方沒辦法收到錢,要我幫忙,對方跟我說要給我百分之3的手續費,我當時想說銀行操作也有手續費,所以我認為這是合理的手續費。……㈢、另被告雖自承其與「比利」約定以匯款至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內金額百分之3作為其佣金,然「比利」事後僅支付10萬元,並由被告自代收款中扣除,剩餘佣金則待日後再行支付,而「比利」事後又以急用為由,要求被告先將上開10萬元返還,被告因此依「比利」指示將10萬元匯還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明在卷,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自應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事實。
㈡據上,原審確定事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自應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 「形式上」兩造間雖有「有償代收代付」契約,惟原告 「實質上」是被詐騙被害人並無分文所得,堪認系爭「有償代收代付」不存在,請判命如訴之聲明所請。
㈢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經被告答辯。
四、經查:㈠就原告謝治平、莊榮兆,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函文通
知補正與本件之關聯性,經原告謝治平、莊榮兆陳稱:謝治平是被黑道陳志詐騙集團詐騙銀行存摺給冷昀蓁、楊莉慧把被比利章、李勇他們騙感情的錢匯進謝治平帳戶,莊榮兆為法官、檢官律師評鑑長等語。然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均為關於原告張雅然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中經認定涉犯詐欺犯罪之事實,足認原告謝治平、莊榮兆之起訴顯然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應逕予駁回。
㈡就原告張雅然之本件起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冷昀蓁、楊莉慧為詐欺被害人,而非與原告張雅然間有何契約關係,則其等與原告張雅然指稱自己遭「比利」詐騙帳戶之事實應顯然不相關,原告張雅然起訴該二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起訴被告比利章、李勇,無確認利益:
1.至於原告張雅然雖起訴被告比利章、李勇請求其等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2.然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3.本件原告張雅然主張其與比利章、李勇間「有償代收代付」契約不存在,然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雙方間本就不必然也不需要有所謂「有償代收代付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張雅然起訴所謂「有償代收代付」契約究竟具體是什麼契約性質,尚不明確,亦無他人主張該契約存在,則原告張雅然主張一份「無證據證明該契約存在」及「沒有任何他人主張存在」的契約,顯然不具有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的訴訟利益。
4.況且,原告張雅然於刑事案件中已坦認交付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縱使原告張雅然在本件主張「有償代收代付契約關係」不存在之事為真正,亦與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張雅然客觀上有無交付帳戶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完全無關。
5.從而,就此部分之起訴,顯然不具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起訴請求確認「有償代收代付契約關係」不存在,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