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陳旻潔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王斌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4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8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旻潔主張被告王斌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2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第三項: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中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間,以出賣原告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先於114年8月4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被告清償,再由系爭房地之買賣履保帳戶中匯款6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且系爭房地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而以訴外人葉志凱為抵押權人,於113年7月3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原告為上開清償後即辦塗銷,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0萬元現金,而原告之60萬元匯款固有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內,然該匯款數額與系爭本票債權數額出入甚大,且原告積欠被告多筆債務,自難以此匯款事實證明係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自應就已將系爭本票債權清償完畢等情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113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票據號碼CH
756694號之未記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持該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㈡系爭裁定作成後,被告再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在案。
㈢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12日,與訴外人曾資傑簽訂原證5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60萬元。
㈣原告及曾資傑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均已履約完畢,系爭抵押權亦塗銷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2.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款書全部內容,除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20日向被告及葉志凱借款100萬元等文字內容外,並於該借款書第三條記載:原告簽立上開借款書同時應開立金額為100萬元之商業本票與被告及葉志凱等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期亦與前揭借款書所載借款日期相同,有前揭借款書、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臺中地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亦稱:該借款書約定開立之票款是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50頁),故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等情,首堪認定。
3.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均分別記載:「葉志凱」、「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0日所立借貸契約之債務」等文字內容(臺中地院卷第37至43頁),除與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葉志凱」、借款金額及日期均相符外,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達成「今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清償債務事宜達成協議如後:一、甲、乙雙方確認,俟合泰建經依本協議書約定出具出款承諾書後,乙方應於備證用印同時將債務清償及塗銷證明文件與承辦地政士(韓國寶),以利承辦地政士將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甲方同意於買賣雙方點交完成結清履約保證專戶時,合泰經建得自台新銀行本案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匯款新臺幣陸拾萬元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等文字協議內容,有兩造提出之協議書可憑(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則系爭抵押權如非擔保系爭借款,同為貸款人之被告又何須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足認系爭抵押權亦係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應堪認定。從而,系爭借款係同時受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應屬至明。
4.另原告已於114年9月25日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匯款6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可憑(臺中地院卷第35頁),被告除抗辯上開匯款係清償何志光的利息及一切借款等語外,亦否認原告於114年8月4日有先清償40萬元等情,然查:
(1)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已如前述,且由兩造訂立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自前揭履約保證專戶匯款6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之目的,顯係履行辦理該協議書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之約定內容,應認該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應屬明確。
(2)至於被告抗辯前揭匯款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固提出開銷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5至83頁),然上開明細均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紀錄之內容為真,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前揭抗辯為真之認定。另被告復主張原告未於前揭匯款前以現金清償40萬元,系爭借款亦未全部清償等語,然系爭房地已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完畢,系爭抵押權亦塗銷完畢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倘若原告未於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前將4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殊無可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開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況被告更應知悉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債務清償及塗銷證明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在法律上意義,絕無自陷於未獲清償即願出具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之不利之風險中,除認被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外,更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益徵兩造已就系爭借款以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作為清償條件,則系爭抵押權既按該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塗銷完畢,足認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明確。
㈡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借款全部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2.經查,系爭借款既已全部清償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票據號碼 113年7月20日 100萬元 未載 114年11月20日 6% CH756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