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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徐安傑

莊雅雲吳葭惠楊義倫 (以上三位被告之住居所如本院新市簡易

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95號裁定所載)江鎬佑律師葉美麗林韋呈王淑蓉孫偉哲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李盈威黃麗如黃怡霖 (以上十五位被告之住居所如本院新市簡

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49號裁定所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規定,請求權人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以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安傑承審原告向被告莊雅雲、吳葭惠、楊義倫等3人(下稱莊雅雲等3人)提起之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下稱A訴訟),及承審原告向莊雅雲等3人及被告江鎬佑律師、葉美麗、林韋呈、王淑蓉、孫偉哲、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李盈威、黃麗如、黃怡霖等15人提起之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下稱B訴訟),瀆職枉法裁判,且將裁判公諸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侵害原告名譽,遭其他法官、被告不當引用作人身、訴訟攻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徐安傑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應於其

所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賠償責任;其既未因原告所述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有請求權人僅得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尚不能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將A、B訴訟之承審法官與被告同列為本件被告,請求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51萬元,無非係對上開訴訟之審理程序及裁判結果有所不服,自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處理,而如A、B訴訟業已確定,原告除有再審事由外,即應受該確定裁判之拘束,不得另以侵權行為為由,將A、B訴訟之承審法官與被告包裹一起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於本院已有多

次對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提起訴訟,經裁判駁回並於裁判中明確告以前揭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意旨之紀錄,如本院110南簡字第1841號(提告對象為張季芬法官)、110年度南簡字第1870號(提告對象為陳淑卿法官)、111年度南簡字第542號(提告對象為林怡君檢察官)、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提告對象為廖建瑋法官)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裁判書系統審閱無訛。是原告對於「承辦法官、檢察官於執行審判、追訴職務時,除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外,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其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規範,顯非毫無認識。然原告於歷經多次敗訴及法院反覆曉諭後,仍無視既有法律秩序與裁判意旨,反覆以相同或高度類似之主張,對承辦其案件之公務員任意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其目的顯非在合法行使權利,而係藉由訴訟程序持續對曾作成不利裁判之司法從業人員施加壓力與騷擾,並藉此宣洩其對裁判結果之不滿情緒,足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與不當目的。原告此種一再濫用訴訟制度、恣意將司法裁判結果轉化為對承辦法官個人之民事攻擊,非但使被訴公務員無端承受應訴負擔與名譽困擾,亦徒然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妨礙法院處理其他正當案件,對司法制度之正常運作及審判威信均造成不當影響,顯已逾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訴訟權行使範圍。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定得裁處罰鍰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原告濫訴之情節、對司法資源耗費程度及對被告所生程序負擔等一切情狀後,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以資警惕。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除繳納上訴費外,應併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