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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簡嘉宏律師蘇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昀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家庭本美滿、和樂。然原告於114年6月15日查閱被告手機「微信支付」軟體之交易紀錄,始發現被告自109年8月29日起,多次趁公司派遣赴中國出差之機會,頻繁出入按摩店並與暱稱「小○」、「Lucky」等多名女子從事性行為,經核算被告近5年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用於尋歡作樂。被告於婚後不久,便頻繁涉足性服務場所,更與多名性工作者發生性行為,原告遭蒙在鼓裡5年,更有遭感染性病之高度風險,事情爆發後,原告長時間陷入憂鬱、失眠、終日以淚洗面。被告上開不忠行為係自婚後即長期持續、反覆、規律為之,並非偶發,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深受打擊、身心痛苦,並罹患「適應障礙症」。嗣兩造於114年8月16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6條第2項固載有「男、女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對他方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下稱系爭條款)等語,惟該內容是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顯未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外之請求權,故難認原告已拋棄本件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陳於114年6月15日查閱被告手機時,已然知悉被告婚內出軌、多次性交易等情事。嗣兩造於114年8月1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系爭條款約定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對他方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系爭條款之文義明確包含拋棄「一切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又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非財產上請求權之規定,系爭條款既特別明文約定拋棄非財產上之請求權,顯係有意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可能衍生之紛爭(包含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一次性、終局性之解決。而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既明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有侵害配偶權之紛爭事實,且有充分機會詢問律師、諮詢法律效果,並非在未受任何法律協助、全然不明瞭系爭條款意義情況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拋棄而消滅,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若原告認為系爭條款僅限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無意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理應在簽署前要求刪除或增列保留文字。縱認原告未拋棄本件請求權,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除了被告坦承有2次性交易外,其餘均欠缺足資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實際發生性行為或不當交往之證據。此外,「適應障礙症」成因多元,難認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負擔家庭生活主要開銷,包含原告產後之月子中心費用、家庭日常開銷及六日餐飲費用,並不定期贈與金錢予原告,又兩造協議離婚前,被告另額外允諾給付原告10萬元,並已如數履行。被告上開各項給付,實質上已大幅填補原告因被告行為所生之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7-158頁):㈠兩造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為夫妻關係,育

有2名子女。兩造於114年8月1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剩餘財產分配」約定「雙方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如下:㈠各項財產列表:車輛:雙方同意兩造於婚姻期間所公同購買的車輛,女方返還男方出資之50萬元整,上述約定金額應於離婚登記完後,3日內匯入男方指定帳戶…㈡除上述條款及財產分配外,男、女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對他方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即系爭條款)」等語。

㈡原告分別於114年8月5日、114年8月12日及115年3月2日赴周

裕軒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治療適應障礙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適應障礙症」,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本院門診看診,病人主訴有心情低落,睡眠障礙,噁心想吐等症狀」等語㈢原告於114年8月16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剩餘財產分配

」項次下之第1點約定,匯款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依照兩造關於「應將50萬中之10萬返還予原告」之約定,於115年2月11日、115年2月25日分別匯還5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114年6月15日查閱被告手機「微信支付」軟體之交易

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8月29日起,有如附件1(補字卷第23-24頁)所示之交易紀錄。

㈤被告有於114年5月28日,與暱稱「Lucky」之人為如原證6檔

名:「被告與『Lucky』微信聊天紀錄」影片所示之對話內容、對話譯文如附件2(補字卷第25頁)。

㈥被告有於114年6月20日,與原告為如原證6檔名:「兩造對質

錄音檔」檔案及附件3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補字卷第27-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頻繁涉足性服務場所

,與多名性工作者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固提出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譯文等件為憑。被告雖承認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2次性交易行為,惟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拋棄本件請求權?㈡查原告於114年8月1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即114年6月

間,即因查閱被告手機「微信支付」軟體之交易紀錄,並與被告對質而知悉被告對婚姻不忠,頻繁涉足性服務場所,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進而決定與被告離婚等情,有交易紀錄、微信聊天紀錄、兩造對質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補字卷第23-29頁);證人A01(原告之友亦為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亦到庭證稱「原告說被告嫖妓,原告很難過,要離婚」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明知被告有本件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之情形下,仍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明確同意離婚並拋棄「一切對被告之非財產上請求權」。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已拋棄本件請求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僅係針對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包含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法律專業人士向其講解說明,又兩造於協商離婚期間,均未提及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故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原告已拋棄本件請求權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剩餘財產分配」約定「雙方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如下:㈠各項財產列表:車輛:雙方同意兩造於婚姻期間所公同購買的車輛,女方返還男方出資之50萬元整,上述約定金額應於離婚登記完後,3日內匯入男方指定帳戶…㈡除上述條款及財產分配外,男、女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對他方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等語(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雙方除上述條款及財產分配外,互相拋棄其餘對他方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依其文義,兩造係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已另行約定之事項及財產分配排除後,就其餘對他方之請求權為概括拋棄之約定,客觀上具有終局處理其他請求權之意義。雖系爭條款係列在剩餘財產分配項下,惟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非財產上」請求權之規定,若系爭條款約定確如原告主張僅指其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不會也無須將「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列入拋棄之範圍;此觀系爭條款不僅使用「一切」之概括用語,更明文包含「非財產上」請求權,並未限定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將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在外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亦屬系爭條款之適用範圍,核與通常文義相符,尚非任意擴張解釋。

⒉又衡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兩造於離婚時,就婚姻關係終止後

之相關權利義務所為約定,並參以系爭條款使用「其餘」、「一切」及「非財產上」等文字,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目的係在終局解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及終止所衍生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使雙方於離婚後不再就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債權債務及其他相關請求權再生爭執,以達繼續保有各自積極財產現狀,並預防日後遭他方追索,亦可避免將來陷於糾纏不休之窘境,即以離婚日作為切割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日。而一般人於離婚時,為就婚姻關係中累積或衍生之財產、債權債務關係為一次性解決而訂立概括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斷尾條款」,亦與常情無違。且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除「財產分配」外其餘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自不難從文義上推知兩造雙方所拋棄者,應指與婚姻關係相關之兩造就他方財產分配以外之一切請求權。此觀,原告曾於114年8月13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以LINE傳送予「法巢離婚家事法律諮詢網」,諮詢其後續是否仍可就侵害配偶權部分提告,亦可知原告有意識到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能會致使其後續無法提告侵害配偶權。雖原告主張因「法巢離婚家事法律諮詢網」回答原告:可以提告,會建議離婚的時候不要談,等離完婚再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確信系爭條款不包含拋棄本件請求權,也可證明原告主觀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權之真意。惟縱原告因諮詢律師而主觀認為離婚後仍得另行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然此係原告單方對系爭離婚協議書法律效果之認識,其既未向被告表達保留本件請求權之意思,兩造亦未就此達成排除系爭條款適用之合意,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之主觀認識及真意保留,即認定系爭條款所稱「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不包含原告於締約時即已知悉之本件侵權行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證人A01關於原告無意拋棄本件請求權之證述,僅係原告私下向證人表達之意思,僅足證明原告單方之主觀意願,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條款之適用範圍已有不同於書面文義之合意。

⒊又概括拋棄請求權之約定,其目的本在使當事人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權為整體處理,尚不以雙方於締約時逐一列舉或討論各項請求權為必要。倘僅因兩造未於離婚協商過程中個別討論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即認該請求權不在概括拋棄範圍內,反將使系爭條款所稱「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失其應有之規範意義。況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知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該事實為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足見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並非原告於締約時無從知悉或預見之事項。原告既已知悉相關事實,仍簽署包含概括拋棄非財產上請求權約定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未於該協議書中明文保留本件請求權,自難僅以兩造未特別討論被告侵害配偶權乙事,即認本件請求權不在系爭條款之適用範圍內。

⒋綜合系爭條款之文義、系爭離婚協議書訂立之目的、兩造締

約時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認識及相關協商經過,應認兩造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另有約定事項以外之其餘請求權為概括拋棄之約定,且其範圍包含本件侵權行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僅係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不包含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顯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抗辯依系爭條款,原告已拋棄本件請求權等語,應屬有據。則原告既已拋棄本件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原告業已拋棄本件請求權而無從請求,則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性交易次數、時間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告主張80萬元是否過高)等爭點,即不再審究、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