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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翁瑞禧被 告 張延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護照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奇聰」之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施用詐術,陳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因此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17日09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致於上開時、地匯款55萬元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業據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20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所坦承不諱。又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書狀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