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AD000-H114196

AD000-H114227被 告 范展嘉

吳伯瀚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依前揭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3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原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專頁)發布貼文「壓了五天,該上獨家,還是要上菜。/8月30號 檢廉搜索柯文哲住家,查扣硬碟跟USB,我們獨家掌握,這只關鍵USB中有一刀斃命的檔案,也就是柯文哲記載的「神秘帳冊」。/這個帳冊是Excel檔案,帳目格式如我的圖卡一樣,上頭清楚記載了沈慶京1500萬,包括集團總裁、科技業大老都入列,.....」等內容,並有網友陸續留言「...蔡正元說主播陪睡換情報欸,好色喔...」、「追了七年,包子也被吃了七年吧,笑死」、「精淫了7年!哇好辛苦喔」等內容後,即以臉書暱稱「豆胖」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1500?1S?」(下稱系爭A言論),影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之方式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A02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見原告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發布貼文「我不懂到底要有多文盲?還是不敢認清事實?我做新聞的第一天就說,視訊也說、節目也說,『帳歸帳、錢歸錢,如果確認錢進入到帳戶,勾到金流,是會從圖利變成違背職務收賄,十年起跳。真的卡拜託!無罪推定原則與帳冊存在與否無關,到底是有什麼障礙?』」等內容,及臉書暱稱「Cheng-Te Lee」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所以妳可以分享一下如何經營檢調這條線嗎?七年欸!覺得厲害」等內容後,即以臉書暱稱「A02」標註「Cheng-Te Lee」並留言「肉體」(下稱系爭B言論),影射原告係以提供性服務之方式取得新聞素材,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

致原告身心蒙受巨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A03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A02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A03則以:伊雖因原告提出誹謗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易字第272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審判,且伊雖因所為系爭A言論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決議成立性騷擾,惟此僅係行政機關之決議,不得作為認定伊成立侵權行為之唯一證據,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伊所為系爭A言論並非影射原告進行性交易,而係針對其他網友留言表示「原告在EXCEL表上打1500只需要1秒」之言論,表示「1秒鐘就有1500」之疑問,並非貶損原告名譽或社會評價之意;縱然系爭A言論有指涉原告以性換取新聞素材之意,但原告既為具知名度之媒體人,屬公眾人物,其報導內容、新聞操守及與採訪對象之互動,均涉及新聞倫理及公眾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所發表之系爭A言論應不具不法性;又即使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A02則以:系爭刑事案件雖判決伊有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

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另伊於上開時間所為系爭B言論係聚焦於原告報導之臺北市長柯文哲偵查案件,該案件尚處於偵查不公開階段,原告卻頻有獨家新聞,已遭其他政治人物及民眾質疑,伊經查證後始為系爭B言論,該言論係針對公共議題之政治評論,且有助於公共意見之形成,應認係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非侵權行為;縱然系爭B言論使原告難堪或不快,但政論節目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難謂原告之名譽因系爭B言論而受有損害;再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害,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縱有理由,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於網友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留

言前揭內容後,接續發表系爭A、B言論,嗣原告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53、2797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A03處拘役40日,A02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53、27971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未爭執曾於網友為上開留言後,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分別發表系爭A、B言論等情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網友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針對原告所發貼文為前揭攻擊原告以性換取新聞素材之留言後,被告分別在該臉書專頁為系爭A、B言論,依前後文脈絡及文義,足認系爭

A、B言論均係指涉原告係以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或提供性服務之方式取得新聞素材,依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此等言論已足使原告受到他人蔑視、侮辱及嘲笑,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而上開言論與理性探討公共議題,就政治事務發表適當之評論,維護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被告所為顯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具有不法性,該等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均辯稱系爭A、B言論並非指涉原告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或以「性」換取新聞素材,並非侵權行為,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分別發表系爭A、B言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均涉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由,提起公訴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等語,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3頁),其等既均自陳對原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及加重誹謗之故意,於原告依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復提出前揭抗辯,其抗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名譽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職選舉,無固定收入;A03為碩士畢業,目前為銀行職員,須扶養父母;A02為專科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程度及期間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宜。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目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參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A02應各給付原告6萬元,及均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