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鎬佑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聲請指定管轄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案),惟相對人陳品謙、蔡雅惠、陳䊹伊、吳彥慧為本院法官,本案如由本院審理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相對人江鎬佑為社區律師顧問,妨害司法公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指定管轄之權限,專屬於受訴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本案訴訟現繫屬法院或應繫屬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2號、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訴訟承審法官枉法判決,向本院訴請上開訴訟承審法院及相對人江鎬佑等人給付共計新臺幣5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11號受理中,是以,本院為本案現繫屬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指定管轄事件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本院對該指定管轄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