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葉世芬被 告 謝育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天公仔囝」、「云飛」、「超級賽亞人」、「ARIS」、「凱薩」、「重慶火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戶政人員、警官、主任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有他人自稱受原告委託辦理貸款,要求其前往說明,並將金融卡交給金管會監控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佯稱為法院人員,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共8張(下稱系爭金融卡),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1紙給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收取系爭金融卡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金融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13,000元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或交付指定之人,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遭詐騙之813,000元,以及自受詐騙以來因請假處理銀行、案件事務,受有薪資損失之87,000元,合計9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致於上開時、地交付金融機構金融卡8張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又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其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向原告收取系爭金融卡,並提款共813,000元,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所實施侵權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813,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因詐騙需請假處理銀行及案件,受有薪資損失87,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其等主張受有前揭薪資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民事事件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薪資損失,均為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原告所指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不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查原告雖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惟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其勝訴之813,000元本息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外,其餘敗訴之87,000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免納裁判費之規定,而依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院既就此87,000元本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 3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提領地點 金融卡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萬4000元 2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 2萬5000元 3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7萬3000元 4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2000元 5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56分許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000元 6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4000元 7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8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37分許 2萬元 9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38分許 1萬8000元 10 113年3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國泰逢甲大樓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1 113年3月5日 下午2時47分許 10萬元 12 113年3月6日 上午8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12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育安店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3 113年3月6日 上午8時33分許 10萬元 14 113年3月7日 上午10時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安復店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5 113年3月7日 上午10時6分許 5萬3000元 共 81萬3000元